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21號原告 江銀珠 被告 李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其中16萬元自10
8年9月10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8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收費處業務組長,訴
外人 黃湧華 曾向原告購買保險。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因黃湧華需要資金週轉,欲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告以需提供徵信正常之票據,黃湧華乃持支票向原告借款。黃湧華首次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有如期支付,第2次借款即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經預扣利息後原告實際交付黃湧華之金額為44萬8,000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2個月,無其他擔保抵押品。原告依支票所載金額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支付票款,與系爭支票是否由黃湧華向被告借票均無涉。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訴外人 林彥豪 表示其有債務,向被告借用4張空白支票並簽立切結書稱會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被告借與林彥豪使用之4張支票上應記載之事項於林彥豪借用時皆已填載完整,且已蓋上被告印章,系爭支票即係其中2張。系爭支票係黃湧華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林彥豪告知被告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黃湧華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應向借款人黃湧華請求給付,或列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傳訊林彥豪及黃湧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湧華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黃湧華44萬8,000元,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拒絕付款;被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彥豪時支票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林彥豪曾書立切結書交付被告,表示如有任何問題林彥豪概括承擔法律責任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15頁、苗簡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稱支票者,謂發票
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林彥豪向他人周轉使
用,嗣經黃湧華持以向原告借得44萬8,000元,則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執票人)之前手(林彥豪)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提出林彥豪所出具之切結書主張林彥豪同意相關法律責任由其承擔,僅為被告與林彥豪間之約定,自不能據以對抗不知情之原告。又被告既明知其提供系爭支票係供林彥豪向他人借款周轉使用,林彥豪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自非無權處分,且票據具流通性,自林彥豪受讓系爭支票之人嗣後可能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由黃湧華取得系爭支票,自難認係由無權處分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一般民間借款,貸與人於借款與借用人時,於約定借款金額內,會預扣部分金錢後始交付借款本金與借用人,該部分預扣之金錢或名之為手續費,或稱之為利息,所在多有,相當普遍,當事人間就此亦有認知,而此部分費用之收取,只要不逾越法律所規範之限制,亦非法所不許。原告既支出44萬8,000元,而取得系爭票面金額共計46萬元之支票,其所支付之對價在票面金額之97%以上,即難認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情事。
㈢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
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並約定利率,惟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至被告雖請求傳喚林彥豪及黃湧華到庭,惟被告與林彥豪、
林彥豪與黃湧華及黃湧華與原告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如何,對本院判斷原告能否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法定利率請求被告付款,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96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票據號碼│├──┼───┼────┼───────┼────────┼───────┼─────┤│1.│李權峰│16萬元│108年9月5日│陽信銀行苗栗分行│108年9月10日│AG0000000│├──┼───┼────┼───────┼────────┼───────┼─────┤│2.│同上│30萬元│108年9月10日│同上│108年9月19日│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