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且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及販賣。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是我買的,是我提供毒品給 羅錦仁 施用等語」(見108毒偵115卷第35頁背面),及證人羅錦仁於警詢時證稱「毒品及吸食器都是被告在車上提供給我施用等語」(見108毒偵115卷第1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錦仁施用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罪,然被告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因履行未完成,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處遇,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甚至進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錦仁施用,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復審酌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經濟狀況、職業為公務員(見108毒偵115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案(見108毒偵115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徐家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威為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管理員,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上午8、
9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裝有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後,無償提供予同車之友人羅錦仁施用(羅錦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員警移送偵辦)。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徐家威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東海街口遭員警查獲後(由本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本署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員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上述吸食器1組後,經徐家威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循線通知羅錦仁到場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錦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被告徐家威及證人羅錦仁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A447,被告徐家威之尿液檢體編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
107A448,證人羅錦仁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所涉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徐家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請分別論處。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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