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告 周雅婷
潘瑜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翁毓琦 律師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再,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前具狀陳明:「依民國110年原告周雅婷HOLA士林店傢俱課課長職務,原告潘瑜珊負責CASA內湖店,及電話指導北區HOLA店傢俱課幹部業務諮詢及兼辦CASA內湖店代理品牌LA-Z-Boy出貨等職務,分別計算2人110年第2、3季業績獎金金額(依被證7、8,發放2季季獎金金額,周雅婷5,377元、4,314元、潘瑜珊6,269元、5,188元)及計算式中認定適用各項對應係數之依據(是否被證14、被證9?又2021年各季家俱店達成出貨金額及其獎金比率各為何?)與計算過程(即應詳細列各數據之金額及對照證據)。另ASM獎金、扣回溢發獎金部分,請一併陳明相關依據計算內容」(繕本逕寄對造)。另請原告周雅婷提出主張其「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任職被告,及至94年7月1日前有舊制年資為1年1月等事實之證明方法」(繕本逕寄對造)。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