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 俞昌哲
上列聲請人與 高金伯 間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應繳付法庭錄音光碟製作費用新臺幣伍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上訴二審,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提及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開庭情形,為明瞭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之一條第一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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