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0號裁定中,被告執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並非伊所親簽,伊亦不曾在
系爭本票上用印,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被告今依據系爭本
票向鈞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民國95年度票字第220號)
,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之必要
;又伊雖有委託訴外人甲○○代為參與鈞院93年度執字第96
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投標程序,但並未授權甲○○得擅自
以伊之印章開立本票,伊自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聲
明請求:確認鈞院95年度票字第220號本票裁定中,被告執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甲○○委託伊幫原告投標土地,而先交付
原告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670,000元與伊,待得標後,要繳交土地價金時,甲○○交
系爭本票與伊,表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用印,請伊先行
代原告墊付土地價金2,827,200元,原告日後會清償該筆代
墊款,事後甲○○卻避不見面,伊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2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
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並不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亦未曾授權訴外
人甲○○簽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原
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甲○○開立系爭本票?㈢原告是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查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指印亦與
原告之指紋不符一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
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6
00014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系爭本票上所蓋之「丙○
○」印文,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9691號執行事件卷宗內投標
保證金封存袋上之印文相符,此則有96年3月1日刑鑑字第
096002854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見系爭本票之印文確係由
原告交付與訴外人甲○○之該只印章所蓋,惟原告並未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衡以常情,倘原告確有開立系爭
本票,應會自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而非僅於系爭本票
上用印,卻委由他人代為簽名捺印,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應可認定。
㈡原告是否有授權訴外人甲○○開立系爭本票?
查原告確有委託訴外人甲○○代為參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96
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投標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
○○又委託被告代為參與此投標程序,而原告以3,499,200
元得標,是扣除投標保證金672,000元後,尚須繳納2,827,2
00元之土地價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969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再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款項
,於94年5月3日分別以自有資金1,431,200元及向友人莊吉
雄借得之1,400,000元,匯入甲○○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朴
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業據其提出嘉義
區漁會匯款申請書2份為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95
年5月17日華朴字第0035號函附之甲○○上開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原告確有於94年5月3日匯款總計2,83
1,2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用以支付土地價金,此亦足
證原告並無再授權甲○○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訴外人甲○○開立系爭本票,應屬可
採。
㈢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此為民法第169條對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規
範。惟按表見代理者,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
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
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不否認
有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與甲○○,惟原告僅係
委由甲○○代為參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9691號執行事件之投
標程序,而被告原亦僅於94年4月28日代理原告參與該投標
程序;又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甲○○開
立系爭本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系爭本票乃係甲○○
或他人擅自以原告名義,在其上偽簽原告之簽名,盜蓋其印
章,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之不法行為所為,依上所述,尚無
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故原告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授權甲○○簽立系
爭本票,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又原告雖有將自己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甲○○,惟其交付之目的僅係為參
與拍賣程序之投標,故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是否得對原告或甲○○主張其
他權利,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玫娜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
│丙○○│3,000,000元│94年5月3日│未載│TH1178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