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約定於94年7月6日起代償被告於渣打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嗣於93年10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復於94
年3月30日就前開借款未清償之252,000元部分,以感恩回饋專
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依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
,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八八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
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2月27日止,
共積欠379,976元(其中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54,392元,代償帳
款部分125,584元)。爰依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