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4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
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
自91年9月4日起至92年9月5日止(但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
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150,000元、
前期未收利息475元、帳務管理費700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往提
出之書狀則以:伊尚與各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中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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