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丙○○
乙○○
13號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及同段
三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
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書
狀追加被告己○○、戊○○、丁○○、甲○,並將聲明更正
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庚○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同段31之13地號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實際面積依實測為準。(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庚○、己
○○、戊○○、丁○○、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同段32之12地號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
面積依實測為準。」,再於96年4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己
○○、戊○○、丁○○、甲○之訴訟,將聲明更正為「被告
庚○應容忍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31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及同
段31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之土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民法第787條規
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
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32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下稱甲地)及同段31之13地號(下稱乙地)土地至
公路,因被告阻礙通行,故提起本訴確認如訴之聲明之通行
權,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已荒廢十餘年,已往對外通行至
公路均沿被告所有甲地與毗鄰同段32地號土地間之田埂通行
至公路,嗣田埂一再擴張至目前已形成寬2公尺餘之通道,
已可暢通無阻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顯非袋地,原告訴請確
認通行權存在並無法律保護之利益與必要等語,惟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被告所指之既有通道業經被告在寬約3公尺之通
路中央豎立1排數十支之水泥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如欲以一般車寬約
2公尺之小貨車通行上開通路至公路即不可行,故原告非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通行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
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1地號土
地相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波羅蜜、荔枝,須以排氣量
1,200CC之小貨車載運,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
有之甲地及乙地始可通往公路,原告自日據時代開始亦皆係
借經被告前揭土地至系爭土地,詎今被告無故不借讓前揭土
地讓原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甲地及乙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甲地後段寬12公尺,呈狹長狀,若依原告請求,
則被告不但要砍除地上茂盛之果樹,且所剩餘土地更顯狹窄
,幾成畸零地,導致日後耕種或建造農舍均受影響,又甲、
乙地毗鄰竹崎鄉公所公立托兒所及游泳池,且面臨民雄鄉通
往竹崎之交通要道,隨社會經濟之發展,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顯有隨時變更分區使用之可能,一旦土地變更分區使用,則
土地因開闢通道呈狹窄形狀已成畸零地,勢必無法發揮土地
之使用價值,被告遭受損害莫此為甚。而同段32之12地號土
地係被告庚○與訴外人己○○、戊○○、丁○○及甲○共有
,臨公路之寬度近1百公尺左右,為免砍除果樹及片面損害
被告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如附圖三所示,由甲、乙地及同段
32地號、32之12地號土地各出1公尺寬之土地供原告通行,
較為妥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間尚有甲地及乙地相隔,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及兩造至現場勘查,發現甲地、乙地上原有寬約3公尺
之通路經被告豎立1排數十支之水泥柱於通路中央等情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按,而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面積達14,771平方
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如須載運農作物或農具
均須利用車輛運送,則如以一般排氣量1,200CC,車寬約2
公尺之小貨車作交通工具,顯然無法通行上開經水泥柱阻
隔之通路,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與公路既無適宜之聯絡,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
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伊自日治時代即
均借經甲地及乙地通行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等語,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查:在甲地及乙地西邊(即與
同段32、32之12地號土地相鄰處)有1寬約3公尺之通路連
接系爭土地及公路,該通路西側種植1排檳榔樹、東側種
植荔枝樹,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考,顯見原告
如以車寬約2公尺之小貨車通行上開舊有通路,並無須砍
除被告之荔枝樹,僅在荔枝樹之樹枝因延伸阻礙通行時,
須修剪枝葉。
(四)、被告雖抗辯甲地後段寬12公尺,呈狹長狀,若依原告請求
,則所剩餘土地更顯狹窄,幾成畸零地,導致日後耕種或
建造農舍均受影響,又甲、乙地毗鄰竹崎鄉公所公立托兒
所及游泳池,且面臨民雄鄉通往竹崎之交通要道,隨社會
經濟之發展,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顯有隨時變更分區使用之
可能,一旦土地變更分區使用,則土地因開闢通道呈狹窄
形狀已成畸零地,勢必無法發揮土地之使用價值,為避免
損害,應由甲、乙兩地及同段32、32之12地號4筆土地各
出1公尺寬之土地(即附圖三之方案)供原告通行等語,惟
附圖二係竹崎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以「西起檳榔樹,往
東延伸2.5公尺寬作為通路」為條件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由該成果圖可知,該通路西側種植之檳榔樹約在甲
、乙兩地與同段32、32之12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上,如由甲
、乙兩地及同段32、32之12地號4筆土地各出1公尺寬之土
地(即附圖三之方案)供原告通行,則尚須砍除上開檳榔
樹始得供通行之用,且該通路之寬度僅2公尺,如欲供一
般車寬約在2公尺左右之車輛通行即顯過於狹窄,無轉圜
之空間;又甲地及乙地以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供通
行後,甲地尚有1702平方公尺,乙地尚有208平方公尺,
所餘之土地寬度亦在10公尺以上,有附圖二在卷可稽,足
見甲地及乙地供通行後所餘土地面積非小,亦未過於狹窄
,尚無被告所稱將成畸零地或降低土地價值之風險,是被
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因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之通路,係屬損害最小之方式,且並未造成被告土地
因原告之通行,而有何額外之負擔與不利益。
(五)、綜上,本院參酌原告對外聯絡之通行目的、通行工具係1,
200CC之小貨車、前開諸筆土地如上之地形位置及被告所
受之損害非鉅等情,認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路位置如附圖二
編號B所示及路寬為2.5公尺係屬相當。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