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
用迄今尚積欠至96年2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99,812元、利息、違約金共6,431元尚未清償,且若逾期
還款時,被告尚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支付遲延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一份、信用卡
消費明細單8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
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
依職權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