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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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傑堯於民國100年8月2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巷口,不慎與未滿18歲之少年朱O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朱O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傑堯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朱O行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傑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傑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朱O行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下車查看時有問被害人傷勢如何,被害人回答人沒事只是腳有點痛,伊說有事先離開,請被害人稍等一下,被害人答應後伊才離開,並請友人 張博畯 駕駛上開車輛代伊回現場查看情況,之後伊本人也有回到現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下車查看,惟未替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表明其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先行駕車離去,嗣後並請其友人張博畯代其駕車前往事故現場查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朱O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博畯、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劉文章 、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 吳光華 、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 陳新明 、 郭小龍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6、8-11頁,核交卷第6-8頁,偵卷第8-9、14-16、37-38、42-44頁,本院卷第22-24、36-51、79-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臺東縣消防局100年11月8日消指字第1000009768號函(下稱臺東縣消防局函文)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影本、救護紀錄明細各1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21-30、32-50頁,偵卷第11、25-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張博畯雖於事故發生後有至現場查看,其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原本要去伊叔叔 陳鏗元 家借車,正好遇到被告,就臨時想說跟被告借車,被告有跟伊說他轉彎時好像有不小心跟人發生擦撞,請伊過去看一下云云(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惟證人即在路上攔停張博畯之員警陳新明、郭小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皆證稱:證人張博畯開車行進的方向跟車禍現場是反方向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再參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6月13日信警偵字第1010004315號函檢附之本案路線圖(本院卷第71頁),證人張博畯之行車方向確係與事故發生地點相反,是證人張博畯是否有依被告指示至事故現場查看之意,已有疑義。嗣證人張博畯又證稱:伊被警察攔下來時就直接說伊知道,伊要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證人陳新明亦證稱:伊們攔獲上開車輛後,證人張博畯沒有說肇事時車子是被告開的,亦未說是別人撞到人,而是回答「他是稍微有一點擦撞,可是還以為沒有什麼事情,他就離開了」,所以一直到回到事故現場伊們都以為肇事時車子是他開的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是證人張博畯為證人陳新明攔停時,除未言明肇事者為被告外,回答警察之問話亦模稜兩可,反使證人陳新明誤認其為肇事者,似有頂替被告之意,大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張博畯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張博畯的叔叔陳鏗元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在發生車禍前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電話沒接,伊工作又忙,且因為他已經等伊很久了,所以伊才急著離開現場要去他家給錢,車禍後則只有打給張博畯,問他叔叔是否在家云云(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惟參以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東縣消防局函文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明細(偵卷第11、25-26頁),本案受理報案之時間約分別為當日晚間10點49分許及10點48分許,再對照被告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偵卷第20頁反面),被告曾與陳鏗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約10點51分許、10點54分許、11點0分許及11點03分許分別進行約112秒、43秒、69秒、82秒之通話,是被告於車禍後曾以手機與陳鏗元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嗣後辯稱:當時電話不是陳鏗元接的,是誰接的伊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惟無論是何人接聽電話,被告當時既已與陳鏗元之手機取得聯繫,應可使接聽電話之人轉告其發生車禍、須待在現場處理,並將與陳鏗元會面交錢之約定暫時延後,然其竟仍直接前往陳鏗元住處,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空言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另辯稱:伊抵達陳鏗元住處時他在洗澡,那時候只有張博畯在,張博畯又說要跟伊借車去載他女友,伊才想說請他順路過去看云云(本院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惟被告應可將欲交予陳鏗元之錢轉由證人張博畯代為交付,並請張博畯代為告知其發生車禍、須回現場處理一事;即便張博畯欲借車,其亦可以留便箋、字條或以其他方式將此事轉達予陳鏗元後,與張博畯一同開車前往事故現場,然其竟待在陳鏗元住處等待,僅請證人張博畯順路前往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大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有返回現場處理事故之意,其有肇事後逃逸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惟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獨自留下他造在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亦無解於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故意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故意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時,被害人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衡諸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乃驟然發生,被告肇事後亦無方式可得知被害人之年籍資料,是尚難合理期待被告於逃逸時,對於被害人朱O行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被害人相識,而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向被害人表明其身分或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份已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且其雖有前科,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素行尚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耕農、月收入2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