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原為合夥關係,嗣因經營理念
不同,原告欲退出合夥關係,遂與被告簽訂股份讓渡契約,
約定原告將其原持有之股份全數讓渡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50,000元股份讓渡金,並自民國92年9月
10日起,分45期,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0,000元。詎被告僅
支付部分款項,至9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之日止,累計到期
之欠款已達120,000元,總計欠款金額為290,000元,迭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合夥約定書、股份讓渡書、存證信函、被告回函均影
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股份讓渡金120,000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將來給付之訴,非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查被告自92年9月8日簽
訂股份讓渡書後,迄今未給付之股份讓渡金已達120,000元
原告就尚未到期之170,000元股份讓渡金預為請求,核屬必
要,自應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允許原告提將來給付
之訴,並非謂債務人因此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應依契約之
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原告請求被
告就未到期部分現在一併如數給付,於法不合,本院僅能准
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爰就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應給付之時間│應給付之金額│
├────────┼────────┤
│95年1月1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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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2月1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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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10日│10,000元│
├────────┼────────┤
│95年4月10日│10,000元│
├────────┼────────┤
│95年5月10日│10,000元│
├────────┼────────┤
│95年6月10日│10,000元│
├────────┼────────┤
│95年7月10日│10,000元│
├────────┼────────┤
│95年8月1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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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1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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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1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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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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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1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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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1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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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月1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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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1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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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4月1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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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1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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