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紀福星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846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
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新
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
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6月20日
以府建商字第094103836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經全
體股東同意選任紀福星(即乙○○)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分別於民國94年7月24日及94年8
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96,000元
及300,000元之支票二紙,並由被告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背
書,屆期原告分別於94年7月25日及94年8月24日提示,竟
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
、第29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96,000元,及其中496,00
0元自提示日即民國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300,
000元自提示日即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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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 額│提示日│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陽信銀行│AC│94年│496,000│94年│
│北投分行│0000000│7月24日│元│7月25日│
├──────┼────┼────┼─────┼────┤
│陽信銀行│AC│94年│300,000│94年│
│北投分行│0000000│8月24日│元│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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