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抗告人 呂學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學臻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7至58頁、第75頁至第79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2、3外,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有不同)、對社會所造成危害及整體非難評價,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各級法院仍有諸多以「連續犯」、「概括犯意」作為裁量依據之案例,並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新毅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