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再抗告人 師嘉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16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師嘉驊(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3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再抗告人所犯上述3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該3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因而就其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依平等、比例原則為裁量,以防止刑罰過苛。再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原審維持第一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實有比例失衡及刑罰過苛之情事,應重新從輕裁定合理且公正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宣告刑,並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對再抗告人過於苛酷,且基於保障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又衡以其所犯如上之3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情節,以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共3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僅以前揭泛詞,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並援引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爭執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