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銀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銀培與告訴人 章耀文 素未相識,僅因行車細故,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章耀文,並造成告訴人章耀文受有左臉挫傷、左顳顎關節疼痛、頸部擦傷、左胸擦傷挫傷及右手肘擦傷挫傷之傷害;於毆打告訴人章耀文過程中造成章耀文所有的安全帽與眼鏡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