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1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板
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第一、二案經板
橋地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第
三案再經板橋地院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
定,與其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拘役50日之刑併
執行之,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甫於94年12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取
犯行,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暨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罹患輕度
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附
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諭知被告
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