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8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信裕 原名 陳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間,向其借貸新臺幣(
下同)11萬2,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為借據,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並未依約返
還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
陳述如下:系爭本票係票據,而非借據,原告應提出借款之
證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
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債編施行
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除於該法第2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475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消費借貸
預約,亦適用之」外,別無特別規定,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月間向其借貸11萬
2,000元,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債編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4條、第475條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月間向其借貸11萬2000元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本票係票據,而非借據,原告應提出借款之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實,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
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
證明其原因事實,自不能僅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間已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且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㈣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
交付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
自不能遽認其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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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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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年4月13日│86年5月1日│NO205434│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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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85年5月16日│NO205435│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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