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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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巫靜宜 相對人 黃素貞 相對人 郭小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本件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在案,然聲請人為徹底了解證人 蔡漢祥 實證述內容以利上訴審之答辯,並釐清證人蔡漢祥有無說謊虛偽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107年5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尚在審理中,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因其為上訴答辯而有明瞭證人詳細證述內容及釐清事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45號請求損害配常事件於107年5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