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政峰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適行走於路旁之 吳貞儒 未注意左右來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穿越道路,林政峰見之煞避已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輛遂撞及吳貞儒之身體,致吳貞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顏面骨骨折、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林政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林政峰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路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政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居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旁經警盤查,即主動提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85公克)供查扣,向警方主動供承上情,並自願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三、案經吳貞儒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件被告林政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貞儒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貞儒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7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被告肇事逃逸錄影截錄照片(同前偵卷卷第15頁至第29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7月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8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32572號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44頁),扣案毒品1包(送驗淨重0.4572公克,驗餘淨重0.4485公克)係海洛因之情,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07號鑑驗書足稽(同前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主動交付施用後剩餘海洛因供扣案,並供承犯行,有警詢筆錄足稽(同前毒偵卷第1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徒步之告訴人吳貞儒碰撞,致告訴人吳貞儒倒地受傷後,竟於知悉告訴人吳貞儒倒地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吳貞儒同意,即騎乘機車離現場,置告訴人吳貞儒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送鑑定結果被告對告訴人吳貞儒受傷無肇事因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9月18日彰鑑字第107017499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107年度偵字第660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107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第74頁至第80頁)。再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無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85公克),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 陳明 (毒偵卷第105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