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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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創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耀通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即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瑞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 蕭友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創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自103年5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不予認可其於103年10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04年3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經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7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二)債務人係於102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3年5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再經本院裁定於104年3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2年11月27日所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卷附104年度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雖顯示債務人並無所得,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債務人並無經申報之所得,而債務人既自承其清算程序開始前後,均在工地打工,無固定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至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自不能以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即認債務人無任何薪資或其他收入。
(三)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其於89年間至101年間在監執行,聲請前2年(即100年11月至102年11月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間,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5頁、102年度補字第662號卷第130頁),是其2年薪資收入約1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5月=125,000元),復查無其他收入,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25,000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須扶養其母及中度殘障之胞兄乙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70頁反面頁)。對照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428元(含房租6,0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6,000元、醫療費2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100元、勞保費345元、健保費283元)及扶養費4,000元(含其母2,000元、其兄2,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支出19,428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本應撙節開支,倘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應以常人平均生活費百分之80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較為適當。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彰化縣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370元,認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1,496元計算,較為合理(計算式:
14,370元×80%=11,496元)。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認為15,496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1,496元+扶養費4,000元=15,496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25,000元,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71,904元(計算式:15,496元×24月=371,904元)後,尚有不足。
此外,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且各債權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證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翌日起1年內,倘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形,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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