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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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 蕭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周健右 被告 謝匹 訴訟代理人 鐘燕琴 被告 謝昇泉
謝昇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佩綸
蔡碧容 被告 許明安
許世賢 許漢忠 許鳳國 許洲陞 許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漢忠、許鳳國、許洲陞、許倍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原因,而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人,經系爭土地均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件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5日土丈字第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分割。又就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6,000元找補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匹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以每坪26,000元找補。希望可保留其建物東側圍牆,按先前分管結果分割,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土丈字第257、10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謝昇泉、謝昇源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以每坪26,000元找補。被告謝匹所有建物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附圖一方案已可保留被告謝匹建物,對共有人影響最小。且依附圖一方案,其等受分配土地面積已有所減少而被告謝匹受分配土地面積已有增加,如採附圖二方案,其等與被告謝匹受分配土地面積更將大幅減少及增加,難謂公平。爰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許世賢、許明安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以每坪26,000元找補。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許倍嘉、許漢忠略以:對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及以每坪26,000元找補均無意見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中地二字第10600049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8頁、第199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被告謝匹、謝昇泉、謝昇源、許世賢、許明安、許倍嘉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於系爭各筆土地均已過半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僅北側臨巷道外,別無其他方式可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2層加強磚造建物、1層磚造建物、被告謝昇泉、謝昇源所有2層加強磚造建物、被告謝匹所有3層加強磚造建物、1層磚造建物、被告許明安、許世賢所有1層磚造建物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照片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製作105年12月29日田土測字第13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52頁),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附圖一方案分割,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11.1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附圖一方案可保留原告、被告謝昇泉、謝昇源、被告謝匹、被告許明安、許世賢建物,不影響土地利用現況。3.附圖一方案分配予原告、被告謝昇泉、謝昇源、謝匹臨路寬度與各該建物相當,便於人車出入及各坵塊土地日後使用。4.多數共有人同意此方案。
(四)被告謝匹雖抗辯應以附圖二方案分割較為妥適,惟查:1.被告謝昇泉、謝昇源、謝匹按其應有部分各應受分配181.
72、163.6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謝昇泉、謝昇源合併計算),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受分配面積各減少6.66平方公尺、增加66.75平方公尺,已足以保留各該建物,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則其等減少、增加面積將大幅增加為26.76、85.14平方公尺,不僅無此必要,亦有違共有人間公平。2.附圖二方案分配予被告謝昇泉、謝昇源臨路寬度較其建物要短,造成該坵塊土地往臨路方向收窄,不僅使地形不方正,亦不利出入,對該部分土地價值有不利影響。反觀被告謝匹受分配土地本已臨路甚足,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對被告謝匹分得土地價值則影響有限。3.被告謝匹抗辯附圖二方案符合分管現況部分,固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其他當事人對此部分未予爭執,可認為真。然分管契約僅使共有人取得使用收益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利,尚無拘束分割方法之效力,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及共有人間公平,較為妥適之方案。被告謝匹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原告、被告謝昇泉、謝昇源、許明安、許世賢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當以金錢補償之。又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面積有增減之上開當事人均同意以每坪26,000元相互找補,計算後上開當事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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