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飲用米酒半瓶後,」應更正為:「,飲用米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及102年間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542號判處拘役59日,及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暨其高職畢業,離婚,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23號被告劉明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鄰○○路0段
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起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米酒半瓶後,竟仍於翌(12)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與武聖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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