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
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開住處2樓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俗稱水車)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6月1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正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俗稱水車)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檢警偵辦另案嫌疑人販賣毒品案件,已對另案嫌疑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與該嫌疑人曾有相約見面之情事,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是檢警機關對於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之犯嫌應已有合理之可疑,始於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至被告上開住處拘提被告到案說明,並於實施拘提時,在被告所坐的位置前桌上發現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俗稱水車)1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30、32及37頁),是雖被告否認該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非其與嫌疑人的通話內容,而係友人借用其電話所為,然警察機關對於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並於拘提到時於目視可即之處發現吸食器等物,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上皆依賴弟弟提供金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水車)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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