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吳昶毅

被告 陳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憲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鴻聯,林鴻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905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10萬9950元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欠帳款11萬705元,及其中本金10萬9950元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相關費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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