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雅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9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921、6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雅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8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同年7月23日11時許、同年8月19日17時5分許,分別在上址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壓力過大,錯以施用毒品來減輕及消除壓力,現後悔不已,被告家中成員單純,有老公及0歲男孩,小孩正值教育成長時期,爰懇求給予被告緩起訴替代療法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關檢察官就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各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7月23日13時、同年8月19日18時5分,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分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字第5921號卷第17、36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字第2531號卷第91、93、171頁)附卷可稽。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不得越俎代庖,裁定命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是本件抗告意旨徒以被告之家庭因素而請求法院改為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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