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鄭崴澤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崴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8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①於緩刑期內即108年6月3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8日確定;②又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2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15日確定;參以受刑人更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前受緩刑宣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非同一犯罪型態,然二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罪,二者所保護者均係避免人民遭受毒品之戕害,受刑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宣告緩刑後,更應知禁絕毒品流通之原因係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卻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業已沉溺於毒品世界而難自拔,品行已難自持,如任令其繼續深陷毒海,恐有鋌而走險誘發其他財產犯罪,甚或再次觸犯販賣、轉讓毒品等罪名,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8年6月3日施用毒品案,是因我要去找工作,過於心急,跟別人談就業事情而被騙、被強行施打毒品,我於108年6月3日早上要去找地檢署觀護人報告、驗尿,我再大膽,也不敢在當日施用毒品;這段時間,我找了很多工作,大部分都因有前科而不錄用,少部分於試用期間因案調被開除,我因這些挫折及經濟問題,受不了才又做錯事,非沉溺於毒品世界,更不可能想去販毒,我已知錯,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或延期執行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8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止(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間之108年6月3日、109年4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109年度竹簡字第8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分別109年5月8日、109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8年6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係其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其所辯因跟別人談就業事情被騙、被強行施打毒品云云,顯非事實,足證其迄今仍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
㈢本院衡諸受刑人因前案於106年8月21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無視緩刑期內應謹守法令之誡命要求,於108年6月3日、109年4月20日再犯後二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雖受刑人前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二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罪名有所不同,然二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罪,所保護者均係避免人民遭受毒品之戕害,受刑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宣告緩刑後,應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易造成施用毒品者家庭破裂或衍生相關社會問題,竟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品,卻於緩刑期間第1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仍再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其違反之情節實非輕微,難認有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而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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