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存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存康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於簡式審刑程序時否認犯罪,本院認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