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4年度馬保險小字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以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4年4月4日提出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兩顆牙齒受損,係因吃排骨時發生意外,而非蛀牙所致,被上訴人依約應當賠償相關費用,原審卻判上訴人敗訴,顯然認事用法不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祇抽象泛指原判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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