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由,撤銷原判決,被告以此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是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原名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