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0號、第八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品上衣叁佰拾玖件及長褲貳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罔顧他人智慧財產權益,且犯罪時間不短,而扣案仿冒品之數量亦屬龐大,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惟衡諸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仿冒商品上衣三百十九件及長褲二十七件,均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十二冊、盤點資料一冊及通訊資料一冊等物,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均係被告所有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無從加以分割,爰俱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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