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15日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計算機動調整,被告丙○○○應按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925,故本件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425計算),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2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備查卡、放款支出傳票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0萬元及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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