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頡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至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甘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
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甲○○之父母親 吳穎禎 及乙○○主動向警方舉報,並會同警方至甲○○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2樓之家中取出該改造手槍,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槍枝固分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然依上開裁判意旨,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第53頁,本院卷第7-
8頁、第25-26頁、第33頁),經核與證人吳穎禎、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52至5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桃園縣政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6-31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該槍枝係於住處附近半山腰的廣場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稱:該改造手槍是「阿甘」要賣給「 小龍 」,因為找不到「小龍」,所以寄放在伊處,交由伊保管並轉交給「小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乙節,稍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危險性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惟被告竟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持有槍枝之動機、數量、時間,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該槍枝係伊與伊父親主動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惟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被告之父、母親於101年8月9日警詢中向警方檢舉被告藏有槍枝,此有警詢筆錄為證(見偵卷第13至18頁),是以本件顯非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犯罪前自承犯罪,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扣案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