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新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沛章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告 邱創海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一般曳引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之自用半拖車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17-SL號之自用大貨車(合稱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新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為被告,而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邱創海或新誠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再於101年11月1日具狀將第一項聲明改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復於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0萬元,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81頁背面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邱創海,然因認為系爭車輛可能由新誠公司所使用,故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具狀追加新誠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嗣又於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新誠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4頁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101年10月23日函告新誠公司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275頁),而被告迄今對此未表示異議,故原告上開撤回新誠公司部分之訴訟,依法自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佔有使用,至於被告
辯稱由訴外人新誠公司所占有,僅為臨訟之詞。另被告曾於95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間分別向原告借款99萬元、99萬元、50萬元等3筆共計248萬元【計算式:99萬+99萬+50萬=248萬】,但於95年6月2日、同年11月3日僅各清償50萬元、80萬元等共計130萬元【計算式:50萬+80萬=
130萬】,尚積欠118萬元未還,原告遂於101年2月18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顯不敢否認。又原告聲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因被告拒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而2筆各99萬元之借款部分,與原告提出之自身帳戶之活期性存提資料、被告提出之原告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上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均相符。又原告係因被告要求始以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邱政祺 之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借款人為被告無誤,且為原告作帳之訴外人 邱素女 提供有關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明細表,被告收受該明細表後,並無意見,且自邱素女事務所處取走原告所有帳冊、傳票等資料;嗣派人至邱素女事務所處,會同訴外人 翁靜敏 、里長 楊昌軒 等人彙帳,彙帳當時,被告對於借款明細表上之款項大多不爭執,僅謂其中2筆的99萬元,應各為90萬元。
㈡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車輛及借款餘額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部分:
系爭車輛是由訴外人新誠公司所使用,被告從未占用。又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原告僅為掛名。而系爭車輛現由被告保管中。
㈡借款部分:
匯款人為邱政祺,收款人為被告,金錢流向並無法證明借款人為被告,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以邱政祺名義匯款,並否認有於9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99萬元共198萬元。被告與訴外人 邱錦泉 為原告之實際股東,而借名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 孫梅卿 (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359號返還股權事件審理中),與原告間縱有金錢往來,非必為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盈餘分配,而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並非債權之憑證,且原告亦未提出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足見原告所請求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及迄今尚有100萬元之借款未還,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是否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17-SL之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提出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用一節,被告雖自認系爭車輛現為其占有中,惟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但對於嗣後原告有償還系爭車輛車款之事實,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向被告還款其所出資之系爭車輛金額,則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名符其實,並無疑義。至被告另辯稱非無權占有,是其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其卻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為證明,即為無權占有。況被告自認係現占有系爭車輛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尚欠之借款100萬元,為有理由: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4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各99萬元共計198萬元,而此2筆依被告要求而以邱政祺之名義於95年4月24日匯款各9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帳戶內2筆各90萬元之匯款人為邱政祺,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查,原告曾於95年4月24日分別匯款2筆各90萬元共計18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轉帳傳票及匯款副通知書2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證人邱素女到場證稱:
「被告跟我說明細表上的金額不對,他說明細表上的2筆99萬都只有各90萬,不是各99萬」、「(問:上開95年4月24轉帳傳票既然記載邱創海借款99萬元2筆,你為什麼底下匯款只有各90萬,而不是各99萬?)答:當時我有問翁靜敏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為他們說當時100萬元的匯款銀行要通報,為了規避大額的匯款,所以才會分各90萬,另外的2筆各9萬元,他們跟我說是以現金交付,但我不知道他們交付給誰」、「被告本人跟我說他只有收到90萬元而非9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楊昌軒亦到場證稱:「(問:當時被告的代表為何人?)答:是 洪忠進 。(問:請問證人就該明細表上被告借款有2筆99萬元,當時他的代表如何說明?)答:當時洪忠進說這2筆各99萬元,為何各只有匯款90萬元,所以對帳目雙方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背面之
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問:被告有無在9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明細表上兩筆各99萬元?)被告:因為很久,我不記得了。(《提示本院卷第79頁原證五,兩筆在95年4月24日各90萬元之匯款》問:這兩筆的匯款是誰出的?)被告:原告出的。(問:那為何原告要出這個錢?)被告:我跟原告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背面),綜觀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借貸予被告2筆各90萬元,僅爭執不是各99萬元等語,及被告嗣後自陳有向原告調錢借款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借貸予被告2筆各9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上開原先否認借款之辯解,顯為避免給付借款餘額所為之推託之詞,自不足採。又上開180萬元借款,被告已還款其中之80萬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卷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62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至於剩餘之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雖另辯以可能有還云云,但被告迄今未能提出還款證明,僅空言泛稱,尚難憑採。故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尚欠之借款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另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價額之部分經鑑定市價約為118萬元,此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2紙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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