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晁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98年度偵字第3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民國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晁源於98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即臺北縣三重市,臺北縣各鄉鎮市○於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9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並於翌日即同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新泰路口,受友人 林建邦 委託,保管林建邦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被告、林建邦二人,並在被告身上起獲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純重淨值68.46公克),經對被告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 李晁源業 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1年1月6日死亡,此有本院98年12月31日收狀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板檢慎物98偵32466字第169810號函文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2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死亡事實證明書及交通事故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故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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