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夙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夙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夙媛係旅遊從業人員,平日以招攬旅客出遊為業,詎其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前曾參加過其所舉辦之國內旅遊團之 邱瑜婷 與 廖秀惠 向鄭夙媛表示,希望請鄭夙媛代辦其與 季曉鎂 、 呂美坤 、 謝禮全 、 邱瑜潔 、 王彥皓 、 鄭宇凡 、 蔡主瑋 、 傅郁涵 、 劉依羚 、 袁紫芳 、廖秀惠、 張文嘉 、 張俊瑜 、 王金銀 等共15人之菲律賓長灘島旅遊事宜,鄭夙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虛偽應允代辦,並佯稱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致使邱瑜婷及廖秀惠陷於錯誤,誤信鄭夙媛有代渠等辦理出團旅遊事宜,邱瑜婷因而於100年2月11日下午2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工作地點,交付其與王彥皓、邱瑜潔、袁紫芳訂金各6,000元,季曉鎂、呂美坤、謝禮全、鄭宇凡、蔡主瑋、傅郁涵之團費各2萬5,000元,另邱瑜婷再以刷卡方式支付其團費剩餘之1萬9,
000元,且同時交付前揭邱瑜婷等10人與劉依羚,共11人之護照、身分證影本。另廖秀惠則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交付廖秀惠、張文嘉、張俊瑜、王金銀共4人之護照、身分證影本、廖秀惠之訂金6,
000元、張文嘉、張俊瑜、王金銀之團費7萬5,000元,另廖秀惠再以刷卡方式支付其團費剩餘之1萬9,000元。嗣因邱瑜婷發現鄭夙媛所提供之住宿飯店、飛機航班與行程與先前約定不符,遂與鄭夙媛相約於100年3月3日見面,惟鄭夙媛未出面處理,經撥打鄭夙媛所留之公司電話亦無法取得聯繫,邱瑜婷等15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瑜婷、廖秀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夙媛固坦承有受告訴人邱瑜婷等人之委託辦理菲律賓長灘島旅遊事宜,並有收受告訴人邱瑜婷、廖秀惠所交付之團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有幫邱瑜婷等人辦理旅遊行程,當時伊係將行程委託給 陳光城 及 許庭禕 辦理,伊有匯款一半的金額給陳光城與許庭禕,還有三分之一的金額是直接交給陳光城與許庭禕,後來他們倒了,就連帶倒了一大堆人。伊收完錢之後的隔天中午之前,伊就會跟陳光城、許庭禕結清,交付現款或匯款給他們,本件總共匯款三次,都是收完款的隔天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陳光城及許庭禕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78頁第78至
79頁),復改稱:伊都是匯款給許庭禕 國泰世華 的帳戶或另一個伊已經不記得的帳戶,本件長灘島的費用伊沒有交給陳光城,伊都是交給許庭禕,接洽的也是許庭禕,許庭禕有到景美街來拿現金,陳光城的部分是其他的旅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卷第79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邱瑜婷、廖秀惠委託被告代辦菲律賓長灘島旅遊,並於前揭時、地交付團費、身分證影本及護照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瑜婷、廖秀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受委託辦理上開事宜,並收受團費、身分證影本、護照,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代辦旅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團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瑜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到伊店裡收取旅遊費用, 嗣伊 與被告相約於同年3月15日看旅遊的行程,結果被告沒有赴約,伊打電話到被告的公司,被告公司的總機稱被告已經2個星期沒有到公司了,且剛好有警察到被告公司找被告,並說被告還有詐騙其他的人,伊才知道受騙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819號卷第13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渠等的團費是一個人2萬5,000元,伊是於100年2月間刷卡,事情發生後伊打電話去被告公司,公司的人和伊說被告已經1、2個月沒有進辦公室了等語(見
100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3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到伊店裡收取團費後,伊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出團的行程,被告告訴伊的班機和行程與伊朋友告知的不一樣,後來伊與朋友要和被告聯絡,但被告都沒有接聽,所以伊才確定遭到詐騙了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13819號卷第15頁反面),足徵告訴人等之指訴,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收到告訴人的錢後,有交給另外一家旅行社,因為伊沒有辦法拿機位,伊只是招攬客人賺取中間差價,伊把錢交給許庭禕,每一個人伊可收取800元的報酬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65頁反面),惟查被告初於10
0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把團費交給伊上游陳光城,他拿了錢沒有幫人家訂位,伊只是招攬客人,行程訂位都是陳先生負責,伊係賺取差價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19至20頁、第30頁),並提出由陳光城所簽收之99年11月7日收款明細表及100年2月16日匯款予廣樹工程行之匯款單為證(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卷第32至33頁);嗣於本院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有用匯款的方式匯款一半的金額給陳先生(指陳光城)與許庭禕,還有三分之一的金額是交給陳先生與許庭禕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卷第81頁正面),嗣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又改口稱:伊沒有交給陳先生,都是交給許庭禕,陳先生的部分是另外的旅遊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卷第81頁反面);旋又於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中陳稱:陳光城是許庭禕的業務助理,許庭禕請他來收訂金的部分,尾款是許庭禕親自來收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12
5頁反面),細稽被告前揭供述對於告訴人所給付之團費究竟交給何人(究係許庭禕或陳光城?)、陳光城與本案之旅遊有無關聯等情,被告所述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有矛盾閃爍之情況,已難據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根本未曾提及許庭禕此人,並陳稱係委託陳光城辦理旅遊,直至審理中又改口稱係委託許庭禕辦理,陳光城只是許庭禕之業務助理,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轉向其他旅行社接洽告訴人等所委託之菲律賓長灘島旅遊,顯有疑竇。另被告所提出之99年11月7日收款明細表,並陳稱:邱瑜婷99年11月時有交付給 伊他 個人的訂金5,000元,因為她說還沒有跟其他人收,他只有給我幾千元,伊係到邱瑜婷的店裡收的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
440號卷第127頁正面),惟依該收款明細表所示,被告交付團費之時間99年11月7日竟早於告訴人所述交付團費之時間100年2月11日,是以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其真實性顯有疑慮;況證人邱瑜婷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0年2月11日連同其餘要出團的10人的團費一起交給被告,伊個人的部分僅交付6,000元現金,其餘1萬9,000元部分則是刷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819號卷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述並不實在。被告又供稱:許庭禕所拿的名片是鳳凰旅行社,但伊打電話去鳳凰旅行社,他們說許庭禕只是代理他們公司的產品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127頁正面),惟經本院函詢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許庭禕、陳光城之任職紀錄後,該公司回函稱:無許庭禕、陳光城之就職紀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
130頁正面),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於101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收到團費後,在隔天中午之前就會跟陳光城、許庭禕結清,交付現金或是匯款給他們;伊係以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戶分四天匯款,第一次匯了3萬多,隔天就是三萬、三萬這樣匯,分
4天匯款,最後1筆匯款是2萬多元,總共匯了11萬多元出去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66頁反面),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該行之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36頁以下),並於101年8月6日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審閱後,被告陳稱:匯給許庭禕團費的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28日匯1萬9,000元;同年2月1日匯3萬4,
400元;同年2月23日匯5,010元;同年2月26日匯9,400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87頁反面),然被告於101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匯款日期、金額,與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所稱匯款之時間連續4日且金額均係3萬元,最後1次是2萬元等情,均有所不同。而總匯款金額亦與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稱之11萬元,有所不符;被告短短20餘日間之前後說法即明顯有所矛盾,是被告前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本院就被告於
101年8月6日所指稱之匯款資料,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函詢其匯款對象之帳戶為何人所有,該行回函稱:存戶100年1月28日金額1萬9,000元、100年2月1日金額3萬4,400元、100年2月26日金額9,400元等三筆交易皆為VISA金融卡消費扣款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卷第97頁正面),足徵被告所述有匯款給許庭禕所交付之帳戶此事均為虛偽,被告所稱上三筆匯款均為信用卡扣款而非匯款。猶有甚者,經本院細稽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止,從未出現匯款3萬元之紀錄,更遑論連續3日匯款3萬元、第4日匯款2萬元之紀錄;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11萬元之金額並非小額款項,倘有連續4日匯出此匯款之紀錄必定印象深刻,豈有混淆之理,足徵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係佯以辦理旅遊而向告訴人等收取團費,致告訴人等誤信為真實,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旅遊費用,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分別使告訴人邱瑜婷、廖秀惠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故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邱瑜婷、廖秀惠及其餘13人(共1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被害人信賴之機會,詐取不法財物利益,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返還任何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團費,兼衡其所取得財物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