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逸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逸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逸泰於民國101年9月24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前,見 劉德義 所有紅色背包
1只(內有紅色相機1台、沐浴乳、盥洗用品、化妝品等物品)置放於其機車之腳踏墊上,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紅色背包得手後,經劉德義報警循線查獲,於郭逸泰上開居所扣得上揭數位相機1台,始悉上情。案經劉德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德義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按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仍屬機車所有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此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且被告竊取之部分物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