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63號),因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秀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秀峰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4時許(起訴書概括記載為「109年12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位於新北巿蘆洲區中山1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安Tom」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欄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 王雅萱曾惠美劉秀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秀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㈡被告之玉山、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5、29-30頁)。
㈢被告與暱稱「哲安Tom」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1-143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內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所為的確對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係以1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1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受害,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所
為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案中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警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無需撫養之人、會拿錢給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至如附表各該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被告帳戶證據名稱及其出處1王雅萱109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王雅萱,假冒為MYBRA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因其先前購買商品,工讀生誤將資料設定錯誤,將從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雅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一空。於109年12月26日之下列時間匯款:①15時55分許,匯款49,987元。②16時9分許,匯款29,987元。③16時12分許,匯款9,987元。(上開匯款均不含手續費)玉山銀行帳戶。①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11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7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695號)。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2曾惠美109年12月26日18時2分許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曾惠美,假冒為486團購網會計及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其先前網購商品,公司操作帳款時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曾惠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一空。於109年12月26日16時47分許,匯款49,987元。(上開匯款不含手續費)玉山銀行帳戶。①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17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1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1772號)。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3劉秀枝109年12月28日14時42分許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劉秀枝之配偶,假冒其孫子之友人,佯稱:因裝潢費用尚需3萬元而向其商借云云,致劉秀枝及其配偶均陷於錯誤,因而由劉秀枝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並旋遭提領一空。於109年12月28日15時36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遠東銀行帳戶。①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20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1頁)。③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