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乙○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86頁背面),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表演藝術、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丙○○、丁○及被害人乙○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匯入帳戶款項之1%為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與暱稱為「 林允浩 (B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丙○○於109年8月26日15時4分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允浩(Ben)」於網路交友軟體「Tinder」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後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以賺取獲利云云。109年8月26日15時4分許9,375元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9年8月27日23時39分許5萬元109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5萬元109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5萬元109年8月28日19時31分許5,094元2告訴人丁○於109年7月30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劉延軍 」於網路交友軟體「Bumbl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在應用程式「NNM」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以賺取獲利云云。109年8月15日22時58分許5萬元109年8月15日23時0分許1萬元109年8月17日20時46分許5萬元109年8月17日20時46分許5萬元109年8月17日20時53分許6萬2,500元3被害人乙○於109年8月24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張嘉輝 」於網路認識後向被害人丙○○佯稱可在應用程式「NNM」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以賺取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09年8月24日9時2分許1萬6,250元109年8月27日18時16分許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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