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典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典澄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典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港門市,趁 郭惠君 因家人生病急需籌措醫藥費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郭惠君每日需償還本息800元及繳納押金100元,於30日內清償完畢,共計需償還本息2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利息,換算月息為20%(4,000÷20,000=20%)、年息為240%(20%×12=240%),藉以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郭惠君所繳納之押金,則待本息償還後即可歸還郭惠君,郭惠君另簽發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嗣郭惠君依約定先後於109年10月21日、22日、23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含本息、押金之金額各900元、900元、1800元存入李典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無力償還本息,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典澄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2、129至13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惠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復有郭惠君匯款明細影本3張、中國信託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9217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1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知悉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被害人因家人生病需款孔急之際,迫於無奈而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計息方式貸以款項,上開放款行為之年利率高達240%,除超過當時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高利貸牟取不法利益,趁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並收取重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8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害人每日需還款本息800元及繳納押金100元,而其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22日、23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含本息、押金之款項各900元、900元、1800元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3,600元款項,相當於4日之本息及押金,扣除日後需返還被害人之押金400元外,其所收取之本息計3,200元,依月息20%計算,其中被害人償還之本金金額為2,667元〈計算式:本金×(1+20%)=3,200;本金=3,200÷(1+20%)≒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息為533元(3,200-2,667=533),上開利息533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屬被告與被害人間借貸債權之擔保及借款資料,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嗣後如獲清償借款本息,須將上開債權之擔保品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