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蘇德坤 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左楠原住民清潔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羅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00
0元,分34期給付,每月5日為給付日(自106年11月5日為第1期至109年8月5日止,共計34期),每期到期日由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106年11月6日至107年7月31日僅匯款50,000元,尚積欠120,000元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000元,分34期給付,每月5日為給付日(自106年11月5日至109年8月5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10
6年11月6日至107年7月31日間僅匯款共50,000元,尚積欠12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