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涂銘淮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何宜 均法定代理人 何雪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銘淮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收養 何宜均 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涂銘淮(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何宜均(女、00年0月0日生)生母何雪年之配偶,於101年7月1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何雪年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表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何宜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何雪年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何雪年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1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被收養人生父 沈志堅 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然被收養人到庭表示:伊知道有生父,但是生父從來沒有來看過伊,也沒有給伊扶養費;被收養人生母何雪年亦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從來沒有來探視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等語(本院101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父沈志堅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涂太太現年48歲,現為家管,其與收養人涂先生交往十幾年,結婚6個月,因認涂先生將 何小妹 視如己出,且長期支付何小妹生活費與學費,實為一父親角色,希望能使何小妹與涂先生擁有正式的親子關係,免於何小妹日後遇有困難,同意出養,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何小妹現年15歲,涂先生與何小妹雖無親密互動,但能關心何小妹生活狀況,何小妹亦對涂先生照顧感到認同,表達願意被收養。⒊綜上所述,涂姓夫妻雖僅結婚半年,但因過去已交往十幾年,感情穩定,涂先生實際負擔何小妹生活及教育費已十多年,且何小妹亦清楚表達希望被收養之意願,評估涂銘淮適合收養何宜均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11月8日兒盟訪字第101028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費十多年,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何宜均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01年7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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