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蘇秋善
       蘇威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被   告  傅燈炎
訴訟代理人  傅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9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392-2(1)(面積24平方公尺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蘇秋善。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9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1066-1(1)(面積222平方公
尺)所示道路、水管、果樹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蘇
威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蘇秋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9,120元為原告蘇秋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蘇威博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84,360元為原告蘇威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92-2地號土地、1066-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蘇秋善、蘇威博所有,被告則為
鄰地所有權人。詎被告於系爭392-2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附
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9月28日東土測
字第17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392-2(1)所
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於系爭1066-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66-1(1)所示之處舖設道路、種植果
樹及架設水管(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2-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蘇秋善。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106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蘇威博。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均係被告曾祖父所遺
留,經歷代繼承,現由被告管理使用,迄今已有74年之久。
而系爭土地部分為原告祖先原始所有,因現況點交移轉分割
,雖登記為原告之土地,惟不屬於原告之財產。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原始權利人,以繼承法源占有,為合法有權占有。原
告14年前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經土地鑑界而了解系爭土地界
址,仍無異議而購入,自不得於購買後再為爭執。
二、再者,被告繼承祖先之占有狀態,係善意、和平、公然、無
過失且繼續占有達2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業
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依民法第940條、第944條之
規定,被告為合法占有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
772條、第769條、第770條、第832條規定,被告經時效
取得地上權,亦具有占有權源。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
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
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
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392-2(1)建物即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
所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128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豐簡卷第29
頁、第31頁)。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87頁至第
8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
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95頁)
,堪認為真。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系爭土地
遭占有之回復請求,訴請占有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
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原始所有,雖登記為原告
之土地,但並非原告所有財產等語,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以其自先祖以來長達74年間,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興建
前開地上物,是被告依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832條
、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等規定,應屬有權占有等
語。然查: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
940條、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此與
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
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前開規定僅在規範占有狀態之推定,尚無從據
以認定占有人即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雖抗辯其自先祖以來即占有系爭土地,至今逾74年之久
,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按以所有之意思,
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是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對象。又按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第107號可資參照)。從而,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抗辯,顯
與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均未相合,自無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查:
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
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
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而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
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
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佔有,受訴法院毋
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
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
且此與其同時抗辯經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已屬
相悖。又被告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方主張具備時
效取得之要件,亦未主張曾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揆諸前
述說明,即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本院尚毋庸就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
定。故被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於法
未合,自無可取。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
實際管理使用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請求權
基礎為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物上請求權之
範疇,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排他效力所為,不因原告購入
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其上存在系爭地上物,而有所異,僅
此敘明。
㈤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占有權源之說明或舉證,自屬無權占有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並將系爭392-2地號土地、1066-1
地號土地分別騰空返還予原告蘇秋善、蘇威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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