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振豪

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豪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用藥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成功路597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陳建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振豪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陳建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81頁)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數值不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從事土資場及資源回收,日薪1,520元之經濟狀況,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父親為中度身心障礙,罹患失智症及直腸癌、中風,母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被告則罹患低落性情感疾患、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71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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