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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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1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林雪惠
被 告 張竹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43,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25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如首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繼中 邀同被告張竹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現在主
債務人張繼中無工作收入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