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2號
原   告 月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朱邦郕
訴訟代理人  張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向
本院對被告 陳玉蘭 、朱邦郕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對被告陳玉蘭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
訴外人陳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
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馨豪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馨豪公司)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
資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零件1萬5,180元,合計4萬
6,680元,且原告因汽車受損共7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
以1,000元計算,另受有7,000元之營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雖然確實有駕車經過肇事地點,但被告
所駕車輛有無轉移痕跡,撞擊點是否吻合等皆未經鑑定,警
方單憑路頭、路尾監視器即判定為被告肇事,證據尚稱薄弱
,本件並非被告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4萬6,680元之車輛修理費損
害,與7日營業損失7,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馨豪公司估價
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北市計客
字(90)第452號函等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 楊政勳 結證稱:當初認
定被告肇事係在事發後數日調閱東萬壽路口監視器有看到被
告駕車經過且緊跟在原告計程車後面。當初跟在原告車後的
車有很多輛,但被告所駕車輛係緊跟在原告車後之第一輛,
所以伊才認定是被告肇事。事發地點與監視器所在地點距離
約50公尺,監視錄影畫面與事發時間距離約1、2分鐘車程等
語(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則被告所駕
車輛於事發前距離事故地點約50公尺或1、2分鐘車程處,係
緊跟於系爭車輛之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受證人楊政勳通知至警局製作詢問筆錄時自承:伊事
故前駕駛9301-TX號自小客車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
事故地點附近,不知道行駛何車道,當時駕車精神恍惚,不
知道有撞上對方,也不記得有作任何反應,等嚇醒時就已經
○○○鄉○○路○段茶專路口,因為不知道有無肇事,所以
嚇醒後就把車子直接開走了等語,有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99年7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事發當時,駕車行經事故地點附近時
,確有精神恍惚,暫時失去意識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未經鑑定車輛撞擊點與轉移痕跡,無從確
定係被告肇事云云,然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而非法定證據
主義,事實之認定不以依一定之證據方法為必要。科學鑑識
之準確率雖較高,然本件被告有於事發時精神恍惚駕車緊跟
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後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肇事之蓋
然性已足堪推認。且本件事發後系爭車輛已修復,被告所駕
車輛是否經整修亦屬未明,實已無從鑑定,故兩造皆不再請
求送鑑定(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自無再
送鑑定之必要。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者,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訂。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顯有過失甚明。此
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原告提出馨
豪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
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則
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
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再按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採定率遞減
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訂有明文。復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並有明訂。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
4萬6,680元(工資3萬1,500元、零件1萬5,18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馨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1
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憑,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7月10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4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是以新零件於扣
減逾5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1,518元,加計支出工資3萬
1,500元,合計3萬3,018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之金額。另加計原告所受營業損失7,000元,共4萬
零18元,即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4萬零1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開說明,自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12月14日付予
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應自99年12月
15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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