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2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8月4日晚上11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B0000000號)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則於96年10月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1千1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修正施行,騎乘重機車違規被吊扣大客車駕照為裁處不當,依法無據;且吊扣大客車駕駛執照,將影響本人駕駛其他車種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客車駕照1年部分,另為適法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依據同條例第89條後段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自應於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有逾期,屬無從補正,法院自可逕行裁定駁回。
㈡又按所謂「重複處分」,係指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即所謂第1次裁決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
重複處分不影響第1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故其確定救濟期間仍以第1次裁決起算為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揭示從新從輕原則,然其所謂「從新」與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前之刑法第2條之「從新」係指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有異。蓋行政罰之裁處,係行政處分之一種,而其後之訴願先行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屬對行政罰裁處之救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容或有自為決定或裁判之作為,然亦屬對原行政罰裁處之糾正,與法院居於裁判者之地位予以判決論罪科刑之角色及功能均不相同;且如行政罰若採修正前刑法從新原則之規定,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行政救濟程序決定或裁判時,將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地提起救濟,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因此乃模仿外國立法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經查:
㈠查受處分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B0000000號)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業於92年11月13日裁處其罰鍰4萬1千1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嗣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故該裁決已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屬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允無疑義。
㈡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94年12月14日修正,於95年3月1日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後已有不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亦即前揭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13日裁處時所適用之法律,予以論處。
㈢原處分機關雖於96年10月5日,復就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
行為再次為裁處,然觀其內容與前揭已對外發生效力之裁決互核相符,雖該次裁決之內容關於吊扣之駕照部分記載:「執行吊扣普大客車執照1年」,惟其內容與前揭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13日裁決之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故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5日所作之裁決為「重複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救濟期間,仍以第1次裁決送達於受處分人時起算,乃受處分人遲至96年10月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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