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遊園路一段之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前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約三、四時許,係自己一人駕駛前開小客車由臺中市開到臺中縣○○鄉○○路與遊園路附近找朋友,受處分人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至臺中縣○○鄉○○路與遊園路一段之路口處即將車停下來,並在車上撥打電話給受處分人朋友,因為受處分人在電話中與該朋友吵架,而當時前開小客車上還有之前出去玩所剩威士忌的酒,受處分人就在車上喝了半瓶威士忌的酒,受處分人喝酒的過程該朋友並未看到,後來受處分人想吐並將頭伸到前開小客車駕駛座外吐的時候,剛好有警察看到受處分人並欲取締受處分人違規停車,惟前開小客車之停車處並無黃、紅線,警察就開立本案酒後駕車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實際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汽車駕駛人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當場舉發,有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本案經警取締之現場相片五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二五至二九頁)。且查,開立前開舉發通知單取締本案交通違規之警員即證人 王嘉賢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時是我與另一名同事 陳奕心 二人駕駛巡邏車巡邏,是由我駕駛,我行駛至遊園路一段與中蔗路口時,發現左側車道東向西車道之前開小客車停放在雙向兩車道的路口號誌下的車道上,我在開車時就發現前開小客車並無熄火,我上前之後就就詢問駕駛人甲○○是否有不舒服,是否需要我們協助,甲○○一下車,我們就發現甲○○的酒味很重,甲○○雖承認在前開小客車上有飲酒,但甲○○說其並無開車且說是朋友開的車,我有問甲○○是哪個朋友開的車,但是甲○○交代不出來;我有請甲○○開駕駛座的車門,開車門後我並無發現有酒瓶,甲○○下車之後,我就藉由甲○○開啟駕駛座車門的機會,由駕駛座的車門往裡面看,包括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排的座位我均有目視,但是並無發現到有酒瓶或酒罐,我有請甲○○聯絡該朋友到現場,但是甲○○講不出來朋友是何人;當時前開小客車駕駛座外車門之嘔吐物是呈現拖曳狀;我舉發時甲○○說不要作酒測,我們請甲○○到派出所,等到日出之後才讓甲○○自行離去,並由警方保管前開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二二至二四頁)。且衡諸證人王嘉賢係因取締本案交通違規而與受處分人接觸,證人王嘉賢自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無端故為攀誣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王嘉賢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言,堪予憑採。由受處分人當時向證人王嘉賢陳述其非駕駛前開小客車之人,顯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二者情節顯不相同、互為岐異,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之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況證人王嘉賢取締本案交通違規時,受處分人除在前開小客車之駕駛座上,且前開小客車亦仍未熄火而處於發動之狀態外,再佐以證人王嘉賢取締時前開小客車車內並無受處分人前揭陳稱之酒瓶等情以觀,堪認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實則,證人王嘉賢取締本案交通違規時,前開小客車駕駛座外車門之嘔吐物係呈現拖曳狀,業據證人王嘉賢結證明確,有如前述,核與卷附前揭現場相片相符(即由前往斜後、下之方向拖曳狀,見本院卷二五頁相片),由此益見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行為,其嘔吐物始有呈現前揭拖曳狀之可能。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經警取締時又拒絕證人王嘉賢對其施以酒測,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