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8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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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687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務人 黃國維
黃明遠
許玉芬
一、債務人許玉芬、黃明遠、黃國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國維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黃明遠、許玉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7,56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國維自民國112年0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1,201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明遠、許玉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687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61,201元許玉芬、黃明遠、黃國維自民國112年01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28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001新臺幣161,201元許玉芬、黃明遠、黃國維自民國112年0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05月23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001新臺幣161,201元許玉芬、黃明遠、黃國維自民國112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61,201元許玉芬、黃明遠、黃國維自民國112年0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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