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耀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對人 林鈴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新臺幣252,000元為擔保後,聲請以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6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誤;惟查,聲請人於104年5月29日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存證信函所載案號為「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101年度執全字第68號及101年度存字114號」,除法院名稱有誤外,與本件假扣押裁定案號「101年度裁全字第95號」亦不同,則其催告之內容即非正確,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就何假扣押與提存事件行使權利,致相對人無從據此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是依首開意旨,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