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繽紛花樣壽司組」更正為「繽紛花漾壽司組」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 古佳恩 管領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侵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係因為肚子餓等語,犯後亦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繽紛花漾壽司組1組、愛餡大亨-爆漿菠蘿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65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